网络直播时想唱就唱,侵权吗?
2022年6月2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文化和旅游部联合发布《网络主播行为规范》,规定了31类网络主播禁止实施的行为,给网络主播的直播活动划定红线,其中也明确规定网络主播及直播平台应当遵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自觉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近日,某游戏主播因在直播中演唱《向天再借五百年》,被该歌曲曲作者起诉索赔十万元,引发网络一阵热议。
7月7日,该游戏主播发表道歉声明,称其已经与版权方进行沟通,获得了该歌曲词曲作者的谅解。
那么
在当前短视频、网络直播高速发展的环境下
在直播间翻唱歌曲是否侵权?
如果侵权
又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Q1:
主播在直播间翻唱歌曲是否侵权?
视情况而定。
主播在直播时向不特定的平台用户演唱歌曲,且基本开通打赏服务,应认定为商业行为,属于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如主播未获授权,想唱就唱,则侵犯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如果主播将直播形成的视频放置在平台上,供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回看,还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当主播要在直播平台唱歌时,建议选取平台官方提供的曲库,曲库里面的歌曲一般都获得了词曲方面的授权。如果主播在唱歌前,先列出歌单,核实取得授权的版权信息,即可尽情放声歌唱。
当然,广大网友,也不必担忧“以后不能随口哼几句歌曲了呀”,因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如用于个人学习、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等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无需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Q2:如果侵权,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需具体分析。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如未能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具体证据,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权利人还可以请求上述确定数额1倍至5倍的惩罚性赔偿。
诉讼中,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视频传播、影响范围、侵权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力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Q3:直播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视情况而定。
实践中,网络直播平台的服务方式多种多样,应当根据平台的服务类型确定其性质和法律责任。如平台仅提供网络服务,主播自行上传视频或者进行直播的,网络平台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则一般不承担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平台与主播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等,则应认定平台与网络主播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平台与主播存在劳动关系,则应由平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此,我们也提醒网络主播及平台加强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出于商业用途而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及时取得产权人的授权,切勿不问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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